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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严义明:乔丹体育不存在商标侵权
时间:2012-02-27 10:16:59 来源: 作者:
导读:针对“飞人”乔丹起诉中国乔丹体育一事,著名律师严义明为新浪财经撰文指出,依据现行的法律,乔丹体育在中国境内使用“乔丹”商标合法。只能认为其绑定一个国际名人的中文译名去做宣传,然后利用《商标法》“注册在先”原则去抢先注册,获得商标专有权,多少让人会有对篮球巨星乔丹与乔丹体育具有关联性的联想,这种行为有违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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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如何,对于一个想要真正做大民族品牌的拟上市公司而言应该着力研究发展自身的企业文化,而非靠去走法律的“钢丝线”,“博上位”式的使用模棱两可的商标吸引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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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文章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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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诉乔丹体育的两点看法》 严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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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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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乔丹商标的商标权利权人系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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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不存在商标侵权仅能认为这是一种不具商业道德的行为,因为根据现有材料可知乔丹体育的商标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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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乔丹体育招股说明书内容,乔丹体育在中国境内共取得131项注册商标,均已取得该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享有该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般来言商标注册在先原则是国际通行的惯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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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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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乔丹体育确实具有“乔丹”商标合法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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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有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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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迈克尔-乔丹作为篮球界的巨星,且其拥有具有篮球板块的品牌“Air Jordan”,虽然该品牌并未在中国注册,但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其依然对乔丹体育在中国境内共取得131项注册商标具有异议的权利,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禁止使用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但这也有一定的标准,根据该法第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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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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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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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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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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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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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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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这种认定需要由国家的专门机构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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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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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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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未被认定为侵犯他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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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早在2002年,耐克公司与在迈克尔·乔丹合作创立的篮球板块品牌之一“Air Jordan ”在乔丹商标初步审定后的公告阶段就对其中8项防御性商标提起异议。但其异议均被商标局驳回。耐克公司随后复审请求均被商评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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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耐克公司的理由则是:“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认为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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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依据中国法律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并没有被认定为侵犯了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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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乔丹体育也在招股书中说明,“乔丹”商标是2003年前后完成注册,取得商标证书的时间已然超过五年,其间并无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乔丹体育已注册的“乔丹”商标,所以对该商标已享有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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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依据现行的法律,乔丹体育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乔丹”商标合法。只能认为其绑定一个国际名人的中文译名去做宣传,然后利用了商标法注册在先原则去抢先注册获得商标专有权,多少让人会有对篮球巨星乔丹与乔丹体育具有关联性的联想,这种行为有违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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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关于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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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规定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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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在未经过他人允许特别是文体明星的名字来为企业宣传,甚至以此注册商标确实有对公众造成误解,实际上已经造成了盗用他人姓名进行商业活动,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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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乔丹体育的“乔丹”属于英语的中文音译还是乔丹的直接中文符号性含义,这个案例与先前的姚明诉“姚明一代”的案件有很大不同。姚明属于中国公民,且中文名字与姚明一代的姚明显然有一一对应性。而乔丹体育所注册的商标“QIAODAN”与英文“Jordan”的相似性亦不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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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在广大的篮球爱好者心目中NIKE公司的“Air Jordan”系列球鞋是具有不可代替性,一般的篮球爱好者足以分辨NIKE公司球鞋与国产乔丹体育球鞋的区别。所以关于是否具有足以误导公众的问题需要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应的具有说服力与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判断“乔丹”这个商标是否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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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论如何,对于一个想要真正做大民族品牌的拟上市公司而言应该着力研究发展自身的企业文化,而非靠去走法律的“钢丝线”,“博上位”式的使用模棱两可的商标吸引消费者。可以说到今天这个地步无论这起诉讼的成败如何,实际上是对乔丹体育公司使用这个“乔丹”商标,市场一定会对其商业形象进行大大的扣分。如果企业要用这种贻笑大方的商标来进行商业宣传,增强企业品牌影响力,那除了说是无耻更多的是一种自取其辱无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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